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 中小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4. 中小企业中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5. 中小企业的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三)关于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